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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杰:区块链技术的司法应用、制度困境与证据法创新

安卓版imtoken钱包 2024-01-26 05:11:40

其次,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证明是否符合关联论的要求? 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证明其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能力”。 也就是说,如果新证据的出现能够进一步证实待证事实的可能性或不可能性(要件一),或者将案件的事实碎片粘合起来(要件二),或者加强现有证据的证明力。证据(要素III),则证明满足证据相关性要求。 结合上述相关认定要素,信息传播案中的区块链证据存储方式仅是对现有侵权事实的变相表述,不具备要素一、要素二的功能——未进一步证实已知事实的情况下。 ,并没有粘贴新的案件事实片段——但由于区块链技术不可篡改的特性和时间戳功能,区块链存储证据的有效性远高于侵权网页截图、源代码检索、电子证据等电子证据。来电信息打印。 该表格具有更高的证明力。 因此,区块链技术提供的证明具有关联要素III“加强现有证据证明力”的作用,应被视为“符合关联理论的要求”。

最后,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证明是否符合合法性理论的要求? 一般认为,证据合法性的认定包括四个方面:证据收集主体的合法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证据保全和使用方式的合法性。 . 它是证据认定主体机械地比较法律条文的过程,不涉及证据认定主体的私人价值评价。 因此,与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不同,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与案件事实无关,而与法律规定密切相关。 也就是说,只要法律认可区块链技术的合法性(或者不禁止区块链技术的社会应用),那么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证明就具有证据合法性的要素。 事实上,除了不道德的技术发明(如克隆人和代孕)之外,技术的中立性、价值中立性和科学性可以在新兴技术与法律之间建立一种自然合法的关系。 对新兴技术(如区块链技术)作为证据的合法性认定,只是现行证据法制度中的必经程序。

综上所述,区块链技术提供的证明满足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能够在法律层面获得相应的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每一个基于区块链技术生成的证明材料都可以作为合格的证据。 即使区块链技术的优势显而易见,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也应该成为每一个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从而确保区块链证据数据的真实性。 这也是区块链技术本身难以解决的最大问题。

(二)区块链证据属于原件还是复印件

信息传播案的重要争议之一是区块链存款文件的属性——原件还是复印件? 原理论家认为,电子证据具有完全复制和功能相同的特征。 电子信息只要是完整记录的,无论其载体是否为原物的载体,都具有与原物相同的证据效力(即“视为原物论”)。 毕竟,电子证据收集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案件的事实。 据此,区块链证据“只要是一模一样的副本或具有同等功能的”都应被视为原始电子证据。 但复制论者认为:“电子信息的产生、传播、修改和存储都是以肉眼无法识别的方式进行的,书证电子证据的本质已经是复制品,而不是原件。” 尽管我国司法机关已经敏锐地意识到电子证据原件的获取难度,并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电子证据副本的举证效力。 原始评论。 这主要是因为在庭审中,电子证据的原始数据往往难以提供,只能通过网络打印、拍照或截图等方式进行保存和质证——后一种方式极易导致电子证据被修改、删除。证据——正因如此,在区块链技术具备足够证明力的前提下,证据提供者仍需通过技术公证和资格审查等方式验证电子数据副本的真实性。 然而,争论的双方都没有揭示区块链与“原件”之间的逻辑联系:原件主义者无法解释区块链证据的“去中心化”存储模式对原始证据理论的颠覆(每个保存的区块涉案物品均为原件,同时保存或修改); 复制论无法回答为什么“杭州互联网法院未要求原告证明区块链证据副本与网络原件一致”不影响证据效力。 其实,争论的双方并不是不想回答上述疑点,而是传统的证据法理论难以为此提供理论支持。

质疑引发思考,当然不能证明区块链的证据属性。 为了提高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法官和当事人通常会寻求原始证据的支持,但并非所有证据都需要提供原始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侦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载体原件。相关材料比特币采用的区块链关键技术,应当提供载体原件,难以提供的,可以提供复印件。提供复印件的,侦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过程。 该规定既是对电子证据原件获取困难的妥协解决方案,也是一种以电子证据为代价的解决方案,以证明为代价。电子证据,基于算法优势保证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区块链技术可以成为提高电子证据有效性的补充条件。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电子证据的有效性等于证据重要性和证明力的产物。在不考虑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原证”比“复制证据”更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因此,降低证据证明力副本证据必须与原件和副本(或信用背书,如公证)进行比较,以确保再说原证据和副本证据具有相同的证明力。 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某种技术能够保证复制证据与原始证据之间的自然一致性,那么传统电子证据理论中关于证明力补充的“原始证据”与“复制证据”的区别将不再存在。存在。 它具有法律意义。 在信息传播案件中,区块链证据的开创性应用可以作为补充证明力的技术手段。 大大降低了法院确认的成本,提高了判决效率。 因此,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庭审中没有要求原告提交区块链证据原件,也没有要求原告证明区块链证据(假设证据为副本)与原件完全一致。 基于这一举证程序的缺失,基本可以认定杭州互联网法院将区块链证据视为原始证据。

(3)区块链证据是靠技术自证还是国家公证?

我国对电子证据的司法采信率较低,往往需要通过“公证”的方式进行信用背书。 这也导致了我国电子证据的“单证化”现象。 有学者认为,虽然区块链证据的证明能力得到了杭州互联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认可,但并未创造出新型证据. 在这些学者看来,区块链证据的证明力还有待在个案中得到证实。 然而,在区块链技术具备不可篡改、可追溯、时间戳等技术优势的前提下,区块链证据为何缺乏与其技术特性相符的证明力。 对此,这些学者并未做出理论上的回答。 但在信息传播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仍按照“证据链+国家公证”的传统验证模式认定区块链证据的有效性。 这也间接否定了区块链证据的独立证明力。 基于这一推理逻辑,由于传统电子证据出示规则已经规定了区块链证据的适用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用互联网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区块链证据的特别规定法院”很方便。 不再是有益的司法尝试。 显然,上述推论与司法现状形成了鲜明的悖论。

通过区块链证据在个案中的应用可以发现,区块链证据正在推动司法证明制度的重大变革。 在信息传播的情况下,一方面,当事人利用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验证、区块链等技术手段收集、固定和防篡改证据,利用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存储平台进行身份验证。 另一方面,通过浙江千脉司法鉴定中心,对取证工具“傀儡师”程序和“curl”程序的技术功能进行了司法鉴定,“傀儡师”程序和“curl”程序程序得到确认。 该程序具有对网页和源代码进行截图的可行性。 前者真正构成案件的核心证据部分(即“区块链证据”),用于确认侵权行为的真实性,其举证方式可归结为“技术自证”。 后者构成案件证据链的次级证据部分,以司法信用背书的形式证明区块链证据预存手段的真实性,是“国家公证”的典型体现。 由此看来,“技术自证”与“国家公证”相结合,共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矛盾的是,“国家公证”在本案中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 早在“全民公证”之前,人们就已经对谷歌的“puppeteer”程序和“curl”程序的技术功能达成了共识。 因此,原告利用司法鉴定机构的“国家公证”,与其说是必要的公证,不如说是一种诉讼策略。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区块链证据的证明力区别于其他电子证据,意在强调区块链证据的普遍适用性。 同时,也证明我国电子证据认证制度正在从“国家公证”向“技术自证”转变。 这一转化过程或许漫长曲折,但却是电子证据确证的必经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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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时代的证据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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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区块链时代的证据法改革而言,最重要的问题不是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司法解释权)如何看待区块链证据问题,而是区块链如何看待区块链证据问题。证据可以改变整个证据法。 证据结构问题。 着眼于后者,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治证据论往往陷入解释力不足的困境。 毕竟,区块链证据依赖的是区块链的技术特性,而不是国家信用背书。 而且,法治只能成为证据法改革的产物,其推动力始终来自科技的进步——“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伟大论断是强有力的证明——为此,区块链时代的证据法改革,其对象不局限于区块链证据,而是强调一切以区块链证据为核心的电子证据。 同时,这种转变既要审视证据规则发展的基本规律,又要全面审慎地对待科学技术的作用。 详情如下。

(1) 法治与技术治国的互动

受西方证据法移植和现代法治理念的影响,我国主流证据法理论一直固执地将“证据”作为建立在程序法体系(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之上的法律体系。 、行政诉讼法及以上三项)。 解释)作为证据系统的规范蓝图。 口供、客观证据、国家公信力、举证责任分配等成为证据法发挥法律事实认定作用的主要保障。 其中,国家公信被赋予极强的证明力,用于增强口供和客观证据的实际证明力;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程序化和制度化的,以确定举证人的义务和责任。 为此,有学者将这种证据法思想称为“法治”证据观。 然而,信息传播案——虽然只是个案,但已经预见了证据法的未来走向——表明,证据法不仅依赖于国家权力的信用背书和威权决定,而且还服从于技术在某些情况下。 科学且不言而喻。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法治证据观的正统地位开始受到强烈质疑——以审判为中心、非法证据排除就是明显的例子——技术的祛魅化和科学性逐渐受到质疑。被证据法所接受。 与此同时,科技、社会治理、政治运行机制的结合也开始被视为有益的治理范式,甚至出现了“技术官僚”治理领域,如征信系统、非法摄影、以及医保远程结算等。 在这里,“技术官僚”被看作是受过系统的自然科学教育的主体,运用自然科学技术方法进行的社会治理活动。

就证据法而言,“技术治国”无疑具有开拓性和建设性,也是对传统证据法理论的补充和拓展。 首先,技术官僚证据观不受法治证据观的规范约束,更容易遵循技术的科学性进行事实认定,从而减少证据认定的主观错误(可能来自法官)。 其次,受电子证据专业性的影响,法治证据观的前提是使用专家证人,或者要求出示证据的当事人自行证明证据的可采性,证明证据的证明力。必须符合法定标准。 在技​​术官僚证据观下,人们无需证明电子证据所依托的技术载体的可信度,只需对技术载体所承载的内容进行判断即可。 其三,在科技成果专利申请程序的支持下——在申请科技成果专利时只需验证其特定功能,在证据法上具有普遍验证作用——技术官僚证据观可以减轻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举证压力和举证成本,甚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侵权案件的诉讼数量,节省司法资源的支出。

但是,这并不是说在区块链时代技术官僚证据观优于法家证据观,而是强调传统的公证制度和证据审查模式难以适用于区块链中的电子证据时代。 证据确凿。 这种现象从我国互联网法院的设立、互联网案件的数量和互联网案件的复杂程度就可以看出来。 因此,证据法无需固守古老的证据规则不思进取,也无需为了固守证据审查程序而沾沾自喜。 这样,当法律规范比技术规范更具强制性,技术审查比法律审查更便捷时,法治与技术官僚的互动将构建更高效的证据法形式。 这时候,“所有涉及记录和验证的领域,包括司法过程中的证据保全、提交和验证,都可以借助区块链技术来完成。” 司法机关审查电子证据的主要方式是查阅涉案技术产品的专利证书,核实其中包含的电子信息。 从这个角度来看,区块链证据的司法确认只是短期内司法活力的体现,但从长远来看,无异于新型证据法的开端。

(2) 证明规则的“二元化”构造

目前,我国对电子证据规则的制度分析和制度建设还比较少见,但这并不能掩盖技术进步带来的证据规则的微观变化。 例如:电子证据保全与侵权人认定的协同公证; 利用“时间戳”技术增强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规则如何运作。 而且,精明的证据法学者发现,“虽然我国修改后的三大诉讼法都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型证据,但至今没有统一的电子证据规则,也没有明确采用电子证据。” 标准和可采性标准。”这种法律规范的缺失也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可采性低、承运人审查困难、跨国网络管辖困难等问题。为此,建立新型电子证据符合互联网技术特点、满足互联网证据审查要求的证据规则是互联网纠纷数据激增带来的必然要求。

继承法治和技术官僚证据观的影响,区块链时代的证据规则必将迎来全新的变革:在线证据审查和鉴定规则,即证据审查和鉴定的新证据规则通过互联网。 不同于传统证据规则的证明和质证规则,在线证据审查和认定规则针对电子证据(尤其是区块链证据)的互联网技术特点,旨在通过互联网实现证据制作和质证过程。证据确定平台。 特别是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以来,互联网法院确立了“网上证据交换是常态,线下证据交换是特例”的证据交换规则。在尝试互联网案例时。 由此,我国证据规则的“二元化”分离了:“实体(如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形式的证据规则和“虚拟”形式的证据规则。

对“物质”证据规则的法律分析和制度建设颇有成效,在此不再赘述。 但考虑到民事程序的一致性和互联网空间的虚拟性,“虚拟”形式证据规则(网络证据审查认定规则)的构建应参照“物质”形式证据规则的逻辑构成,强调虚拟性。的电子证据。 在形式的基础上,系统地展开。 具体如下: (一)利用司法电子数据对接平台,创新电子证据出示流程。 为应对互联网纠纷剧增、电子证据复杂化的局面,司法机关应进一步创新现行庭审取证程序,加强互联网法院电子数据对接平台建设,促进法院间数据互通,各方和网络服务提供商。 牵线搭桥、电子证据制作与交换。 其中,在以区块链技术为载体的网络诉讼时代,当事人既可以自行上传电子证据,也可以请求互联网法院依托电子数据对接平台向网络服务商传输证据,电子证据收储平台、电商平台。 取相关证据。 (二)以技术验证方式改革电子证据质证程序。 目前,电子证据的受理基本依赖国家公证,但区块链时代的电子证据将严重依赖区块链技术,以证明力驱动产生区块链证据。 在这里,区块链技术的自我证明完全可以替代国家公证的形式,甚至在科学性和证明效率上更具优势。 因此,未来的证据形式规则,除了强调国家公证的司法效力外,还应注重技术手段和相关技术要素的自我证明,以提高质证质证的科学性和效率。电子证据。 (3)以电子证据检索机制弥补举证责任分配机制。 对于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谁主张谁举证”旨在保证当事人之间的“权力对等”,从而调动当事人自身取证的积极性,同时减少举证责任司法成本。 但其后果之一就是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假象,却牺牲了个案的实质正义。 但在区块链时代,当司法部门的举证成本明显低于当事人自我证明的成本(或个别案件中的正义损失)时,司法部门必然会改变原有的举证策略——”谁提倡谁证明”——取而代之的是寻求电子证据的法院检索机制,以加强法律事实认定。 或许法院获取电子证据会破坏双方公平竞争的状态,但诉讼的价值恰恰在于通过法院发现法律事实,获得公正的判决。 因此,以电子证据检索机制来弥补举证责任的分配机制,将是未来证据法领域的重大变革。

(三)设置电子证据的法律边界

区块链技术无疑是现代证据创新的一次技术创新,甚至对未来证据法的整体架构产生深远的影响。 但这并不意味着“区块链证明最终会完全取代其他证明类型”。 事实上,证据结构的变化只是技术进步的伴随事件之一。 然而比特币采用的区块链关键技术,科学技术在证据法中的真正发挥作用往往受到技术本身和外部环境的内在制约。 “内部抑制是技术对自身的抑制作用,外部抵抗是法律(包括司法)道德对技术的抵抗。”

在电子证据的内部压制方面,技术本身的相互可验证性已经成为司法机关接受电子证据的基础。 以信息传播案为例,杭州互联网法院通过三个层面的科技验证手段证明该技术可以成为电子证据的载体或证据基础:(1)浙江千脉司法鉴定中心采用网络互联技术对谷歌开源程序“puppeteer”和源代码检索技术“curl”进行有效性访问跟踪,从而确认“puppeteer”程序和“curl”技术的有效性; (2)浙江千脉司法鉴定中心通过“阿里云BGP数据中心”和“阿里云安全形式审查技术”确认全网电子数据存储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三)杭州互联网法院运用区块链技术确认区块链证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由此可以发现,电子证据除了满足电子数据(即内容)的可验证性外,还必须实现技术载体的可验证性。 前者属于传统证据法规范的内容,后者则是证据法应对技术进步冲击的自我完善。 这种无奈的改进实际上为区块链时代的证据法改革确立了一个准则:无论是技术官僚证据概念的嵌入,还是在线证据审查和鉴定规则的引入,都必须优先考虑技术的自我验证。 这也意味着过于先进的技术发明(如面向NgAgo-gDNA的基因编辑技术)无法进入证据法的范围; 被证据法边缘化。 只有经过验证的科技成果,才能成为合格的电子证据载体。

从外部对电子证据的抵制来看,电子证据首先要满足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这也导致了我国证据法中的两条规制路径:(1)电子证据载体和内容的合法性;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事实上,上述两条监管路径仅在电子证据定性方面有所不同,而电子证据的外部障碍却指向相同的目标。 具体来说,“合法”和“非法”是对证据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规范区分。 法律电子证据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书证、物证等; 非法电子证据包括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证据和虽不违法但违背道德的证据。 由此可见,只有合法合乎道德的电子证据才能真正成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证据。 It is worth noting that electronic evidence originated from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and also depends on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However, there is a clear conflict between the legality standard of electronic evidence and the innovation standard of technology. Another explanation for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is to break through existing constraints—including technical, institutional, and moral constraints—which contradicts the legal requirements of the law of evidence. Therefore, from WeChat chat records to blockchain evidence, evidence law is disgusted with the continuous advancement of technology, but has to accept this innovation. Fortunately, the judiciary has always adhered to legality and morality in its standards for new types of evidence; its attitude is also vigorous and conservative.

结语

The information dissemination case depicts an attempt to apply blockchain technology as evidence, and it can even be said to be an illusion. After all, the decentralization and distributed ledgers of blockchain technology have not played a role, and other evidence can also achieve the proof effect (not considering the 7.2% acceptance rate of electronic evidence). But even an incomplete attempt has profoundly influenced the practice and theory of traditional law of evidence. If the case does not introduce blockchain evidence, whether the probative force of the original electronic evidence can be accepted is open to question; if the theory of blockchain evidence is not introduced, the evidence qualification theory, original and copy theory, and proof theory of electronic evidence will still be Trouble the coherence of evidence law theory. From this point of view, the transformation of evidence law in the blockchain era is an inevitable trend of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As the author said, the changes in probative power caused by blockchain technology are irresistible to traditional evidence, and traditional electronic evidence (such as WeChat chat records, online shopping records, etc.) cannot stop this progress. Although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blockchain evidence needs to be further tested, the information dissemination case at least clarifies the function of blockchain evidence, making the legislative path of blockchain evidence in my country well-documen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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